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版权案例 > 美国律师解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美国亦有“强制许可”且无时间限制

美国律师解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美国亦有“强制许可”且无时间限制


时间:2012-5-4 22:59:21  来源:原创  作者:

王翔博士:奥睿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管理合伙人和硅谷办事处的合伙人,是奥睿律师事务所中国知识产权业务首席合伙人。

4月30日是国家版权局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该草案自公布以来,争议之声便甚嚣尘上。众多反对者都称该草案规定“不与国际接轨”,本网记者采访了熟谙美国著作权法的奥睿律师事务所的王翔博士,深度解读美国的著作权如何保护?美国音乐人如何赚钱?

记者:美国是否有类似“法定强制许可”的规定?有没有不需要通知创作者直接使用音乐作品的法律规定?

王翔:美国著作权法 17 U.S.C. 115条规定了对于非戏剧作品的“强制许可”,但只限于原著作,比如作曲家的曲子和歌词作者的歌词。使用者可以不经原创作人同意直接(但不含公众演出类的翻唱、播放)翻录、贩卖原创作人的作品, 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是要在三十日内通知原创作人并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向原创作人支付按固定方式计算的著作权费。

所以这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是有区别的

记者:国内律师认为,在美国,只要音乐作品出版,第二天就可以被其他人进行翻录。翻录不是侵犯知识产权,而是合理使用。请问,他说的是否符合美国的法律?

王翔:如上所述,美国的“强制许可”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是翻录和翻唱是有不同的含义的。免费翻唱是不可以的,必需向集体管理组织(PRO)购买使用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在根据和音乐作品的创作人的合同向他们付钱。如果是翻录已有的录音拷贝,不仅要支付著作权费(强制许可费),还要支付出版商的版权费。

翻录的合理使用是非常有限的。举例:顾客购买了CD,给自己做了一个MP3文件自己用,是可以的。翻录了送给朋友,或上载到网上,或者进行商业行为播放或演出,就不再是合理使用了。

记者:我国有一个机构叫“音著协”是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面对这种“集体管理”,音乐人却不以为然。他们认为,音著协不能代替他们收取报酬,授权使用音乐作品。在美国,是否有类似的组织或者公司?音乐人如何解决海量合约的问题?

王翔:美国没有官方的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但是有非官方的代理机构。美国律师和音乐人都很喜欢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常见的“演出权利组织”(PRO)包括 “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广播音乐公司”(BMI)和“欧洲戏剧作者曲作者协会”(SESAC)。它们的工作是代理创作者授予他人使用作品的有关许可,并代收许可费。没有这些组织,音乐人无法解决海量合约的问题。就像立法人所说的,如果音乐人没法从大量的小用户拿钱,不是造成小用户倒闭,就是造成音乐人亏本。以上是指的作曲家和歌词作者。在美国,钢琴家和歌手钢琴家和歌手是通过音乐出版商来和大量的小用户收钱的。钢琴家和歌手等与音乐出版商签合同,越是有名的,越能签对自己有利的合同。

记者:我国在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立法官员说得最多的就是“与国际接轨”,很多音乐人也口口声声认为,法律还是应该以国际接轨。但是,立法者认为,新草案已经与国际接轨,但音乐人一方却不是这样想。美国的音乐界的著作权保护的特点?创作者如得到收益?

王翔:《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跟美国法律比较接近,但是美国没有三个月的翻唱限制,也不含公众演出类的翻唱、播放。

美国的著作权是在权衡了著作创作者的拥有权和传播者的著作传播权以后制定的。美国的著作权法一方面明确了拥有者对于其作品的六种专属权利,另一方面为保证作品的有效传播及传播人的权利,又用有关的法条制约了拥有者的权利。比方说:第115条“强制许可”条款是为了保证传播者的翻录及贩卖权利;第118条规定了非商业传播的许可。另外美国对于“合理”使用,比方说以:新闻报道、教学、评论、学术等为目的的使用不属于侵权 。

在美国,创作者的收益实际上主要是将作品卖给出版商(或歌手)的收入。而创作者(如没有转让权利)及出版商的利益是由美国著作权法保证的。主要利益来源有:强制许可费(他人要翻唱并翻录,则每一拷贝要付一定许可费), 电影、电视、电视广告许可费(如要将一个作品加入到电影、电视等作品中,商家需得到几种非强制性的许可;如电影需发行拷贝, 则每张还要付强制许可费)、数字许可费(如网络传播等)、乐谱许可费、总许可费(包括几种许可)以及无线电播放费等。以上的费用收取一般都是通过代理机构进行的。

记者:您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草案是否做得了“与国际接轨”?

王翔: 问题的关键之一在于草案中第四十六条对于“使用”权的解释,如果该使用权不包括原创作者对公众演出、播放的权利, 只包括翻录和贩卖的权利而且除去三个月的时间限制,则草案与美国的现行法律是基本接轨的。

另外,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美国的代理机构虽然功能差不多,但组织形式有很大的区别。中国的“音著协”是唯一集中管理组织,而美国的代理机构却有多个的,著作权拥有者可以选择。

更多
现在评论本文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输入框即可显示验证码
相关推荐
北京执法总队为著作权人开启版权保护绿色通道
美国律师解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美国亦有“强制许可”...
律师质疑著作权法草案57条:令出版者陷入困境
著作权集体管理别忽视服务
2012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资产评估》每日一练:著作...
版权局官员:著作权是私权,但不仅仅是私权
姜瑞丽:著作权法保护不力阻碍创新动力
版权局释疑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实现利益平衡
国家版权局解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天津国际版权交易空港经济区揭牌 注资金5000万
热门排行榜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常见问... 2240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样本 181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流程 1499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1239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116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优惠政策 799
免征小型微型企业免征软件著... 630
明星大亨获得2011年软件著作... 431
双软企业优惠政策 32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93
热门认证
双软企业优惠政策 322
软件产品认定 18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服务流程 184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基本条件 177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151
软件企业认定 142
软件企业认证需要资料和优惠政策 111
软件企业认证代理流程以及方案 105
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98
高新技术认定需提交基础材料 87
关于我们 | 在线留言服务 | 证书在线查询 | 联系方式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Copyright © 1998-2012 中国版权在线-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
网站备案:京ICP备09084542号北京久源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