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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解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时间:2012-4-27 20:02:28  来源:原创  作者:

 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争议不断。4月25日,国家版权局在北京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数条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代言人

  互动会上,王自强表示,国家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在起草这个草案的时候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保护智力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既要反对市场垄断行为,也要防止权力滥用”。

 

  据介绍,修改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后,经初步统计,微博上提出意见100多万条,国家版权局已收到书面意见400多件,意见最集中、争议最激烈的是草案的46条、48条、60条、69条和70条。

  集体管理组织 问题出在制度执行

  对于草案会让权力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形成“公权垄断”的质疑,王自强解释,国家版权局和集体管理组织并无直接人事联系。“版权局和五个集体管理组织,是监管和审批关系,这个关系在世界各国都存在。”

  针对音乐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意见,王自强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世界通用的一种好办法,现在集体管理组织不规范,甚至有恶名,不能就说是这个制度有问题,不能将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混在一起。问题的关键是放弃这个制度还是完善这个制度。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常务副理事长宋柯认为,集体管理是一个好制度,全世界都在用,但现实的一些特殊性使这个制度变了味,应该有第三家集体管理组织出现,以竞争来防止垄断。

  对此,王自强表示,还是要加强制度设计,否则再增加的集体管理组织也难免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希望集体管理组织公开透明,加强自律,取信于自己的主人――著作权人。”王自强说。

  第46条规定3个月 期限是防垄断

  对草案中争议较大的46条等,王自强说,这些修改都依据了国际惯例,参考了美、德、日、韩等国和我国港台地区等相关法规。针对46条在原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取消了“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的规定,王自强表示:“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都没有这一条,大家可以去查阅,因为一旦有了这一条,就不叫法定许可了。”而为什么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呢?他表示因为这些行动的第二使用人,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

  为什么规定时间是3个月?王自强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这一家越滚越大,小公司越滚越低。”为了避免这一现象,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对于王自强援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实例,宋柯意见鲜明:“我不同意,创意行业是很难垄断的。唱片公司需要对版权的垄断才能获得成长空间,我做这一行真正起家是因为朴树。如果当时3个月后,其他公司不经我同意就可以录朴树所有的歌,我就死掉了。”

  第69条并非庇护网络盗版

  草案第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王自强解释称:“69条规定了3个条款,第一个条款讲的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第二个条款讲的是通知与反通知,第三个条款讲的是明知和应知承担的责任,这是一个常识问题。世界各国在关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面有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避风港规定。我们的规定更为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69条。”

  作为国内音乐唱片领域的资深人士和唱片工作委员会的代表,宋柯认为,该草案参考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但忽视了中国目前版权状况相对恶劣这个事实,而且修改草案太过强调平衡传播者和使用者,而对音乐版权相关的权利人保护不够。

  同时,宋柯也认为,此次修改草案也有亮点,比如加上了表演权和广播权,这是非常好的转变,体现出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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