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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官员:著作权是私权,但不仅仅是私权


时间:2012-5-4 22:48:33  来源:原创  作者: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普世价值,然而,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这个所谓的“私权”却破了这个例。因为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在产生之时,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就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其中的第四十六、四十八、六十、七十条的制度设计引起部分音乐人、著作权人的很大争议,认为第四十六条是“架空了原创者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是在鼓励盗版”……就这些争议和评价,五一节前夕《中国新闻出版报》及《光明日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集体采访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

《中国新闻出版报》:您认为修改草案为什么会引起如此之大的质疑声音,其主要理由是什么?

王自强:从社会反馈的意见看,对第四十六、四十八、六十、七十条规定的质疑比较多。从表面看,不同的利益主体,以及公众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自的理由。但是,我认为,引发争议的根本理由是:提出质疑的人们会认为著作权是私权,这个私权“被限制”、“被代表”、“被定价”了,是不合理的。

《中国新闻出版报》:难道著作权不是私权吗?

王自强:是私权,但不仅仅是私权。

《中国新闻出版报》:为什么会这样讲?难道私有财产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吗?

王自强:大家知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普世价值。我们难以想象任何国家会将公民任意一个合法享有的有形财产,在一定时间后就将其强行转变为全社会的共有财产;也难以想象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在不经其同意并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供社会和公众任意使用。但是,即使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这个所谓的“私权”却破了这个例。

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源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而这个制度产生之时,就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一是任何作品到了一定的期限就进入公有领域;二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社会和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作品。

著作权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设计,其理论依据是:第一,任何一个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作品)都是在前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产生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当代作品都能在已经存在的作品中找到影子,凝聚了前人的或思想、或观点、或方法、或表达等智慧;第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是全人类的宝贵的精神财富,在尊重著作权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要促进这些作品的广泛传播,使广大公众最大限度地分享这些财富。因此,著作权是私权,但又不仅仅是私权。

我举个例子,以美国为发起者制定的《反假冒贸易协议》为什么在欧洲备受争议?为什么美国的《网络反盗版法案》迟迟不能出台?其根本原因不是欧洲和美国的公众支持侵权盗版行为,他们担心的是——不受限制的著作权和著作权强保护措施,有可能使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成本增加,甚至阻碍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

《中国新闻出版报》:前面您说到了质疑声音中“被限制”、“被代表”、“被定价”3个关键词,能否解读一下“被限制”。

王自强:所谓“被限制”,是有的著作权人和学者提出著作权是私权,草案为什么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这个所谓“被限制”其实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在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称之为“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这套制度设计是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为基本前提。比如说《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限制和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合理使用”,即在特定情况下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二是“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即在特定情况下作品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中国新闻出版报》:目前,部分著作权和学者对“被限制”的质疑,不是对“法定许可”制度的质疑,而是质疑修改草案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录音法定许可条款中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的规定。那么,修改草案为什么会取消“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的规定呢?

王自强: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声明保留,那么设定“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意图就无法实现;其次从法律规定看,相关国际公约允许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限制,很多国家也作了这样的限制,但都没有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的方式保留权利。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а)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被授予为营利目的将音乐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发行,著作权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本法适用范围内有主营业所或住所的任何其他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利用权”;美国《版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а)规定:“经版权人许可,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已在合众国公众发行时,任何其他人(包括制作录音制品或者从事数字录音制品传送的人)在遵守本规定的情形下可取得制作和发行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日本、韩国等设定“法定许可”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此处不一一列举。因此,修改草案参照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去掉了“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的规定,更加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惯例,也有利于在保护作者正当权利的前提下促进作品的传播。

《中国新闻出版报》:部分著作权人和学者提出著作权是私权,行使权利应由著作权人自己做主,而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可能违反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不应“被代表”,您对此怎么看?

王自强:回答这个问题不得不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而集体管理组织则是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成立的维权自治组织。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的权利。

在现实中,著作权人遇到了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行使情形怎么办?举个例子,一个词曲作者发表了一个好作品,全国各地的不同市场经营者都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不断地重复使用它,而著作权人面对这种广泛、大量、重复的使用,而且是经营性使用,既不能从中受益,又没有能力去制止。要切实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解决,也就是说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被代表”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

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来思考,同样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一个卡拉OK经营者,需要大量、重复地使用散布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众多音乐作品,他们如何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他们无法取得授权而一意孤行地使用众多的音乐作品,肯定处于侵权状态,那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如果他们愿意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愿意按照市场规则获得授权、愿意依法承担法定义务,我们应不应该给他们设计一种合理的授权机制,这种机制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可能“被代表”的集体管理制度。如果著作权人不接受这种制度设计,坚持不“被代表”,是不是又回到了在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面对广泛、大量、重复的使用作品遇到的:著作权人既无法维权、作品使用(传播)者又不能保证使用作品的合法性的双重困境中,把著作权人和合法的使用者都推到尴尬境地,导致整个著作权市场秩序处于杂乱无章的混乱状态。面对这样的困境,我们是不是应该在制度建设上破解难题,设计一个能保证市场交易秩序健康且可操作的规则,既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又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双赢的局面,最终让广大公众能够享受到源源不断的精神文化成果。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就是基于破解著作权市场乱象,既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又保证愿意守法的作品使用(传播)者合法使用作品而设计的。

《中国新闻出版报》:有的著作权人和学者认为,著作权人自己的作品卖多少钱应由自己做主,修改草案为什么要著作权人“被定价”?

王自强:实际上,修改草案中“被定价”的情况只有“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两种情形。

先来看“法定许可”。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这样已经使著作权人失去了与使用者谈判价格的机会,如果任由使用者来定价,显然不合理,所以必须由一个与此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给出价格。

再看“集体管理”制度。在集体管理的情况下,使用者通过一揽子许可协议获得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费标准由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谈判形成,这个标准对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任意一个使用者都是公平适用的。因此,在“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制度条件下,任何权利人及其作品都是平等的,既没有特殊的作品,也没有特殊的权利人。如果在这两种制度下权利人坚持不“被定价”,一定是对该两项制度的颠覆。

综上所述,我对有关著作权人和专家质疑修改草案第四十六、四十八、六十、七十条的主要理由作了简要回应。我认为,之所以产生这些质疑,主要原因是这些理由的逻辑起点出现了偏差,即将著作权是私权绝对化了,由此得出的“被限制”、“被代表”和“被定价”的结论,自然可能偏离了著作权制度建设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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