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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出路


时间:2013-3-27 19:17:11  来源:原创  作者:

 【论文提要】近日,国家版权局在其官方网页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发了诸多争议,尤其是引来音乐界人士的广泛指责与质疑,这主要是由于草案中第46条和第48条中关于法定许可及其三个前提条件引起的。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音乐界人士对该草案的质疑虽一部分源于对草案理解的不全面,但他们的担忧也并非全无道理,他们对草案的质疑体现了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同使用人和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利益冲突。第46条和第48条的规定是为了回应网络时代的技术特征所造成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技术的发展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但这一权利又由于信息网络的特征而无法实现,这就造成了著作权人权利有名无实的现象。草案虽注意到现行著作权法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的缺陷,但却并未有明显改善,第48条中规定的法定许可的三个条件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切实保障著作权人以及创作人得到应有的回报,激励他们创作,从而促进文化的繁荣。我们认为,在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应当通过建立竞争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通过技术使费用支付过程透明化这两个方式平衡各方利益。本文观点可能并不成熟,但希望抛砖引玉,使更多的人加入到这个问题的思考中来,共同为文化的繁荣以及社会的发展出谋划策。(全文共9519字)

 

 

    以下正文: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竟一石激起千尺浪,引发了极大争议。尤其是该草案的第46条中有关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使用人即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引发了音乐人的恐慌。

 

    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第48条所引发的争议

 

    该草案第46条对录音制品的规定引发了广泛争议,除了有人认为该草案符合网络时代特征,立法趋势值得肯定的观点外,更引人关注的是各地音乐协会召开紧急会议,号召各地音乐人能够团结一心,呼吁社会广泛关注音乐人权益,有人甚至将音乐人的反应说成是“著作权修改草案引发音乐界群情激奋”(1),不管评价是否客观,但音乐界人士确实是因此“忐忑”了良久,以至于音乐人宋柯竟说自己读了修改草案后竟出了一身冷汗,静思一夜。

 

    (一)争议产生的原因

 

    争议的产生源自修改草案对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保护做出了修改。

 

    现行《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2)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修改草案同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许可方式不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是许可使用,修改草案规定的是法定许可。虽然在名称上都是许可,但二者的意义却大相径庭。法定许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3)可见,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行使复制权、传播权的方式,而法定许可实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这意味着,如果这一条款通过的话,使用录音制品可以不必事先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权利期限不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期限是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五十年,而修改草案规定的时间录音制品首次出版后3个月,这就大大缩短了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期限。

 

    第三,使用者使用费直接支付对象不同。现行《著作权法》是规定直接向著作权人支付,而修改草案规定的是先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再由其向相关权利人转付。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如果修改草案第46条最终通过的话,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原有的权利将受到很大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可见,录音制品主要涉及的是音乐作品,而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涉及到的不仅是表演者,还有词曲作者和唱片制作者等,这就无怪乎修改草案引发音乐界人士这么大的反应。

 

    (二)音乐界人士的观点

 

    修改草案的公布,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许多学者对草案表示了肯定,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就认为“著作权法草案的规定兼顾了著作权人、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合理的。”(4)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人申明保留权利会架空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失去适用的机会,并且与防止首家唱片制作者垄断市场、抑制因垄断带来的高额价格、丰富音乐娱乐资源的目的直接冲突。”(4)但是,草案的46条和48条引起了音乐界人士的广泛批判。他们的观点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反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如陈小奇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或机构无权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无须专门作出声明,此权利必须保持到著作权人死后50年!(5)“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许可权,即著作权实现的过程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来实现的,我有权利许可同时就有权利制止,制止权是行使许可权的另一种方式。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46条对音乐作品强制性法定许可架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是典型的私权利公有化,而这个公还不是人民大众,而是音著协。”(6)

 

    第二,反对草案中3个月权利期限的规定。如知名音乐人高晓松说:“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这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7)

 

    第三,反对草案中使用者使用作品后,“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是录音制品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获得报酬,现实中,有的是直接支付给著作权人,有的是通过音著协获得报酬,但如果草案第48条通过的话,如果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就只能通过音著协向著作权人收费,如果法律对音著协转付使用费的细节作出规定,使用费很有可能被音著协“盘剥”,所以,有的人就认为“整件事唯一受益的就是音著协。”(8)

 

    (三)争议的实质

 

    其实,引起音乐界人士恐慌的主要涉及的条文是第46条和第48条。为了清楚地分析这次争议的实质,我们不妨将这两条罗列出来:

 

    第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48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通过分析这两条我们发现,这次争议实质是涉及三方利益主体的两种利益之争。

 

    1、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之争

 

    著作权法有调整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利益的作用。现行著作权法主要侧重于保护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利益,第41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且权利的期限为50年。而修改草案则更关注使用人的便利,将约定许可方式变更为法定许可,而且权利的期限缩短为3个月。这意味着,如果修改草案第48条顺利通过讨论的话,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发布3个月后,就只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次争论中,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之争表现在两点,一是许可方式变为法定许可,二是权利期限从50年变为3个月。草案制定者在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和使用人使用的便利之间做了权衡,权衡的结果是保障了使用人的使用便利,考虑到网络的显著特征,则只能委屈著作权人,使其让渡一部分权利。但草案也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损失找到了弥补的途径,那就是48条规定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毕竟著作权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财产权。其实著作权人许可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限制他人使用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如果能保证每一个使用人都付费使用,著作权人没有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广泛流传被使用的。著作权法若是既能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又方便使用人的使用便利,则实现了著作权法本应有的作用。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使用了,但却是被免费使用着,现行著作权法中赋予著作权人的种种权利都被践踏了,但对使用人来说,这种侵权也是无奈之举,在技术上,使用录音制品是便利的,但在现实中,要联系到录音制品权利人则是困难的,这就导致许多人只使用不付费,著作权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得不到实质保障的。草案正是本着解决这一矛盾而修改的。

 

    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关于许可方式的利益之争从著作权法产生那一日起就是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此次修改草案二者的利益之争主要集中在权利期限上,因为草案中将约定许可变为法定许可后,在第48条又规定了法定许可所要满足的条件和付酬办法,如果48条可以有效实施,则法定许可实则是一个惠及多方的许可方式,所以,二者的利益之争主要是权利期限的争议,法定许可可能会使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失去对作品的控制权和定价权,著作权人在多长时间内能控制作品就显得非常重要。

 

    2、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利益之争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重要途径。”(9)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是为了解决海量授权的问题,或者可以说,为了解决使用人可能全国甚至在全世界寻找著作权人取得其同意并支付使用费的困难,通过法律规定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次著作权人”的权利。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我国开始尝试这一新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沟通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中间组织,起着连接双方的桥梁作用,甚至可以说是为了帮助著作权人真正实现权利而设立的,它与著作权人之间本应该是一种较为和谐的关系,但现实是著作权人对著作权管理组织却颇有微词。以音乐人和音著协为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对音著协这个代理人并不欢迎。有网友就曾戏谑地说音著协是“替人收账,五五分成”,音著协并不是一个替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收费的免费劳动力,是有一定的手续费、运营费的,但这个费用要占使用费的多少比例是关系到著作权人切身利益的。此次修改草案明确规定了使用人要直接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再由其转付给著作权人,则更加引起了音乐人对音著协的反感和惶恐。虽然音著协马上发表声明说要维护会员利益,支持删除48条中的相关规定,但音乐人和音著协的利益冲突仍现实地存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就一针见血地说“音乐著作权人之所以对草案中的法定许可存在较多批评意见,主要还是由于与法定许可配套的使用付酬机制与版税分配机制的缺位,导致音乐著作权人无法依据法定许可获得收益。”(10)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8条中,由使用人付费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由其转付给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的规定,支付方式并不明确,是否有代理费以及代理费是多少也不明确,所以音乐界人士人心惶惶也是有情可原的。显而易见,草案对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规定比较简单,容易引起二者的利益之争。著作权法的修改者看到了网络时代所代表的授权趋势,但却没有解决好“易授权”与“保收益”的关系,或者是看到了著作权人“保收益”的需要,但没有考虑到现实中的细节。音乐人的“愤怒”不是对“未经授权即可使用”的不满,而是对“使用后支付给音著协”的不满,是一种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惆怅。

 

    二、对修改草案第46条、第48条的评价

 

    第46条及第48条主要是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保护当中。根据上述文中的总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点对其进行评价。

 

    (一)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评价

 

    对音乐作品录制的法定许可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对音乐录制品的垄断。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公司,借以垄断音乐作品录制品市场,抬高价格”。(11)

 

    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录音制品的许可使用受到了很大挑战,无论对著作权人还是对使用人来说都是一个难题。对使用人来说,要在茫茫人海中寻找著作权人是很不现实的,而且可以使用的作品通过网络比较容易获得,虽然违法,但违法行为不易被察觉与追究,所以,使用人往往不会费力去寻找著作权人。而对著作权人来说,录音制品一旦发表,便如断了线的风筝,不再受自己控制,维权之路可谓是取证难、成本高、追责难。可见,虽然许可使用是赋予了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以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中,权利人却很难去实际享受这一权利。其实,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获得报酬,如果能保证著作权人的收益,法定许可不仅可以防止大的音乐公司的垄断,还可以帮助著作权人真正实现收益。所以,修改草案在这一点上的改变是值得肯定的。

 

    (二)对权利期限更改为三个月的评价

 

    音乐界人士对修改草案争议最大的,很大一部分来自于第46条中规定的3个月的权利期限。

 

    草案值得肯定的地方在于:草案制定者看到了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作品传播速度大大提高,现行法律50年的保护期限确实与技术发展形势不太适应,缩短权利期限是有现实依据的。

 

    但是,是否需要缩短到“3个月”则值得商榷。录音制品财产权权利期限目前尚无一个准确的确定依据,但无论怎么确定,首先应当保证的是不能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对草案中规定的3个月的权利期限,音乐界人士反响如此强烈,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这个期限是有争议的。有人就认为,草案中规定的时间有些短,在美国规定的是“6个月”,因为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刚好处在热销阶段。但好在草案还处在讨论阶段,并不是一锤定音,音乐界人士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表达意见,争取权利。

 

    (三)对使用人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的评价

 

    对作品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源于十八世纪的欧洲,我国于1992年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是我国成立的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会员主要是词、曲作者和部分音像制作者和创作团体,主要管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播放背景音乐)、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包括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背景音乐制作、音像制品制作、网络下载等)。之后相继成立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等,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式通过行政条例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在于解决使用人不便于找著作权人获得许可从而使著作权人权利受损的困境。从目的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但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著作权人的关系则并不融洽。

 

    在录音制品领域,我们不妨以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与音著协为例。音著协的运营成本、维权成本、宣传成本以及基础建设成本等都要在收取的版权费中扣除,这就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如音集协2010年2月公布3年维权成果分配方案显示,自2007年以来累计收到版权费1.7亿元人民币,此次可分配金额约1.2亿元,其中能分给版权所有人的约6000多万元。在总数中扣除营业及附加税、文化部“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平台8%的费用后,运营成本、维权成本、宣传成本以及基础建设成本占其余部分的比例为50%,另外的50%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权利人实质上只能拿到一半不到的收入。(12)如果把录音制品的收益比喻成一块蛋糕,音著协要分掉将近一半的蛋糕,这也难怪音乐界人士对修改草案中“向著作权管理团体支付使用费”的规定颇有微词,说修改草案时要让“音著协吃肉,创作者喝汤”(13)。

 

    草案第48条第三款中虽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的规定,也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但对“及时”的具体时限、使用费如何转付、是否扣手续费、手续费是多少却并无规定,这些都给现实执行带来了困难,有可能加剧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音著协之间的矛盾。如音乐人宋柯就认为,“在草案中关于音乐的几条重大条款之修改,无一不是将权利尽力倾斜于集体管理组织,如此,只会把这些组织豢养为关不住的庞然大物,无益于权利人的合法主张,也无益于音乐行业的现实生存与未来发展。”(14)

 

    三、探寻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出路

 

    著作权法的制定是通过保障与平衡各方利益,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最终促进文化繁荣,造福全人类。可见,保障与平衡是著作权法重要的手段。

 

    (一)对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人的保障

 

    1、对几种观点的特别分析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特别分析几种观点。

 

    第一,《著作权法》应只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之后,音乐人对46条严重斥责,更有甚者以“著作权法应该只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15)为题,在网上发文表示不满。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主要是调整著作权人、使用人的利益关系,其立法目的首先应该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根本利益,以此推动创作繁荣。”这实在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观点,也说明了许多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定的误解。

 

    首先,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不是《著作权法》的唯一目的。《著作权法》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 1787年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著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三P原则”,其实质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作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以专有权。(16)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著作权法也是一样,它并不以单一价值追求为目的,而是具有保护著作权人、保障知识传播、促进文化繁荣等多重目的的法律规范。

 

    其次,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不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著作权是一种具有垄断性质的权利,但国家制定著作权法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而是通过保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的垄断,使其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从而激励权利人创新,最终促进文化繁荣。有学者就将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归结为,“为了通过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处理达到繁荣文化、发展科技的目的”(17)。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王自强司长认为,著作权制度应以增大人类福祉为根本目的。但无论学者如何表述,却很少有人会认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这大概也是著作权人的一厢情愿罢了。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说,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实质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方式激励其创作以促进文化繁荣,最终促进社会发展,造福全人类。

 

    第二,“创作人”=“著作权人”。

 

    在科技尚不发达、社会分工尚不细致的时候,创作人往往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一部作品往往包含许多创作。比如我们在网上下载一首歌曲,对我们来说只是一个简单的动作,但这首歌却包含着许多人的劳动成果,有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伴奏者、录制者、发行者等等,许多人虽然付出了劳动,但对这首歌曲其实并不享有单独的著作权。所以,我们目前所说的“保护著作权人就是激励创作”在现实中其实还是有许多困难。许多付出劳动的人大多时候像是装修队的工人,用心装修好的房间,其实自己并不能作为这个房子的主人在里面居住。许多脑力劳动者像打工仔一样,受雇于某公司,受公司指派从事某项创造活动,但创作完成后,这一作品却是职务作品,依法应由单位享有著作权,而实际的劳动者获得的报酬同这一作品可为公司带来的利益相比可能少得可怜,所以,我们现在必须区分“保护著作权人”和“保护创作人”,何种保护会“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实在有待商榷。

 

    所以,在分析了上述两种盛行的观点的错误之后,我们之所以说“相关权利人”而不说“著作权人”的原因就显而易见了。著作权法保护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只是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文化大繁荣,促进社会发展,造福全人类。所以,著作权法要保障的对象不仅有著作权人,还有作品的实际创作人,以及有权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的公众。

 

    2、如何保障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人

 

    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不仅有著作权人,还有创作者和公众。

 

    首先,目前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并不是创作者本人,而是具有一定规模的音乐制作公司。这些公司为音乐的制作付出大量资金和劳动,所以,保障其权利是毫无疑问的,也是著作权法一直以来的重点。

 

    其次,著作权法必须注重对创作者的保障。我们这里说的创作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表演者(如歌手),而且也包括创作人(如词曲作者)。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创作者要想让自己的作品被演绎和传播,必须依附于音乐制作公司,很少有个体的创作者能独立完成音乐作品的制作和宣传,这就使得许多创作者特别是刚起步的创作者“英雄气短”,而这些创作者是音乐市场繁荣的源动力,是文化市场的“源头活水”,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则会挫伤他们创作的积极性。曾创作了《烛光里的妈妈》等著名歌曲的作曲家谷建芬就曾爆出:“我写的歌曲版权代理都给了音著协,半年一结账是4万元左右,全年才8万元,这主要是硬版权复制的费用,譬如磁带、CD等,还比不上歌手唱一遍的收入!”(18)但无论是现行著作权法还是修改草案都没有对创作者的权利如何保障做出更细致的规定,所以,录音制品的创作者在利益分享上既不能同歌手相比,更不能同音乐制作公司相比,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在保障创作者权益方面做出努力。

 

    再次,著作权法必须关注公众的知识获取渠道畅通。著作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著作权人获得报酬以保障其进一步创作,所以,其目的不是彻底地防止其他人使用。相反的是,如果能保证报酬的获得,著作权人是希望其作品被广泛使用的。这种广泛使用既可以使著作权人获得收益,也可以使公众共享文化发展成果,增长知识,提高素质,愉悦身心。但如果许可费用过高,或者赋予著作权人期限过长、范围过广的垄断权,就会破坏二者本可以有的互利共赢模式。所以,著作权法在规定作品权利期限的时候,要考虑公众精神文化需要,而不应只考虑著作权人的权利。

 

    (二)竞争与技术:探寻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出路

 

    著作权法作为一部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所以,其内容取决于社会物质基础,在信息网络时代,现行著作权法已经不能适应科技的发展和国际形势的需要,网络的盛行给著作权法带来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许多理论及实务领域的人都在思考信息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出路。

 

    修改草案其实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其将法定许可引入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值得肯定的,但关键是如何保证相关权利人使用费的获得,如果不能解决好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与音著协的关系,则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不仅不能发挥好的作用,还有可能从根本上损害文化繁荣的源动力。我们可以尝试将竞争与技术引入使用费从使用人到音著协再到录音制品制作人这一流程中。

 

    1、建立竞争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了垄断型和竞争型两种制度模式,我国采取的是垄断型管理模式,同类的权利只能设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如强迫会员接受一揽子许可协议,索要高额许可费等,这一模式已经被许多学者所批评,被代表的著作权人对这样的模式也是持否定态度。相比之下,竞争型管理模式将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组织,倡导在这些管理组织之间展开竞争,从而给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更多的选择。比如在美国,涉及音乐作品方面的就有四个集体管理组织。

 

    我们认为,在将法定许可引入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引入竞争型集体管理模式,给著作权人更多的选择,削弱音著协的定价权和垄断代理权,从而平衡音著协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

 

    2、运用技术使费用支付过程透明

 

    在作品使用费与音著协代理费用确定的前提下,在费用支付与转付过程中,要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让费用支付过程透明化,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人随时清楚自己的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和费用支付情况,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著作权管理组织随意地进行“费用扣留”。这一过程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来解决,这种技术在物流领域就实施的比较好,客户可以随时通过网络关注货物的运输情况。在著作权使用费管理方面,这种技术的具体实施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但不可否认的是,只有透明的过程,才会减少著作权人和著作权管理团体之间的矛盾。

 

    结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领域中来,是信息网络时代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必然趋势,但如果没有完善法律系统加以支撑,则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人的创作性会受到打击,从而不利于文化的发展。如果能建立竞争型管理团体模式,并且通过技术让付费过程更加透明,则可以防止管理团体一家独大,从而损坏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利益,从而很好地平衡权利人和著作权管理团体之间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良性的文化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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