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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2-2 23:51:11  来源:原创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241号1-6幢。

    法定代表人: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祥,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工业园科技大道丽彩大厦1、3、4楼。

    法定代表人:戴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韧,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大宝化妆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简称大宝日化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碧桂园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6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李敏,大宝日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徐荣祥,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贵、李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北京三露厂(简称三露厂)系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下属福利企业。该厂于1987年至199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等系列商标。其中“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89年,经北京市民政局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批准,三露厂出资设立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简称粘合剂厂)。从1991年起,粘合剂厂使用“大宝”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生产五洁粉产品。1991年7月,粘合剂厂生产的“大宝牌五洁粉”获得第五届北京发明展览会社会和经济效益特别奖;1992年4月12日,该产品荣获中国新产品新技术博览会银奖。1999年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司,作为三露厂的下属福利企业,因涉及字号重名问题,粘合剂厂为此出具函件,同意大宝化妆品公司使用“大宝”字号。2002年12月7日,粘合剂厂被核准注册了1970335号“贝贝熊”文字加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地板上光剂、干洗剂、皮革保护剂、漂白剂、清洁制剂、去油剂、洗涤剂、洗衣剂、抑菌洗手剂及织物柔软剂。2004年4月19日,三露厂将盖有其印章的第738399号“大宝”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粘合剂厂,并注明:仅供粘合剂厂改制后做名称核准在丰台区工商局备案使用,有效期1年。2004年8月,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宝日化厂,三露厂出具函件同意该厂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粘合剂厂改制后性质转为国有控股企业,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对其拥有34%股权,其余股权归该公司的员工持股会所有。此后,大宝日化厂在其五洁粉产品上使用了“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同年9月,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司所有。2005年6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第738399号“大宝”、第738400号“Dabao”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大宝日化厂,并注明:仅供大宝日化厂在有关行政部门检查商标使用情况时备案使用。2005年8月28日,大宝日化厂被核准注册了第3608579号“贝贝熊”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玻璃擦净剂、明矾石(消毒剂)、家用抗静电剂、去污剂、除锈制剂、厕所清洗剂、去污粉、宠物用香波、香皂及洗衣浸泡剂。2007年1月15日,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签署协议,合作生产、销售日用化学品。该协议于2010年1月14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深圳市、汕尾市、重庆市等地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场所销售有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露”、“沐浴露”、“花浴露”、“护手霜”、“内衣洗护液”、“羽绒服干洗/护理剂组合装”等产品,上述产品上均带有“大宝日化”或“DABAO RIHUA”字样,并同时使用了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碧桂园公司在其网站上(网址:www.szbgy.com.cn)展示了其与大宝日化厂联合生产的标有“大宝日化”字样的多种产品;大宝日化厂在其网站上(网址:www.dabaorihua.com)使用了“大宝日化”字样,并展示了该厂生产的标有“大宝日化”字样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2008年7月,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司100%股权出售给案外人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强生中国公司),总价人民币23亿元,其中无形资产17亿元。此过程未涉及大宝日化厂。大宝化妆品公司被收购后,已不属于福利企业,从2009年起,对于该公司的部分残疾职工,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要求大宝日化厂接收并予以安置。2009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大宝日化厂注册了第5589542号“贝贝熊”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香波、护发素、浴液、香水、增白霜、洗衣用浆粉、花露水、化妆品、化妆用油等。2010年2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致函大宝日化厂,要求该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以及带有“大宝”、“Dabao”字样的所有标识,并收回已投入到市场中的所有产品。一审审理期间,大宝日化厂称,其于2010年1月起已停止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或“DABAO RIHUA”字样。

    大宝化妆品公司一审诉称:大宝化妆品公司拥有第289949号、第316873号、第318341号、第348829号、第348830号、第349400号、第520346号、第520347号、第659310号、第738399号、第738400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其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露”、“沐浴露”、“护手霜”、“内衣洗护液”、“羽绒服干洗/护理剂组合装”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宝日化”、“DABAO RIHUA”等标识,并在其网站上对侵权标识以及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进行展示,构成对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宝日化厂使用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消除网站上涉及侵权标识及侵权产品的内容;2.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3.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连带赔偿大宝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大宝日化厂辩称:1.“大宝”是大宝日化厂的合法字号,“大宝日化”则是企业简称,“DABAO RIHUA”是该企业简称的拼音,在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企业简称及拼音不违反法律。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所诉产品与大宝化妆品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在包装装潢上均有明显区别,被诉产品包装上印有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商标,且标明了大宝日化厂及碧桂园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和大宝日化厂简称,故大宝化妆品公司就此起诉大宝日化厂侵权没有依据;2.大宝日化厂于 1989年2月由北京市三露厂出资设立,原名粘合剂厂。大宝日化厂登记的企业名称已有20余年,大宝化妆品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大宝日化厂近l0年,其使用“大宝”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系经大宝日化厂的许可。现大宝化妆品公司要求大宝日化厂变更企业字号既没有依据也不合情理;3.大宝化妆品公司索要高额赔偿金缺乏依据;4.大宝化妆品公司的部分索赔请求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碧桂园公司辩称:碧桂园公司系根据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加工生产被诉产品,碧桂园公司作为受托加工方已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同意大宝日化厂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大宝化妆品公司作为涉案 “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宝日化厂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从历史因素角度看,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已有20余年。作为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原所有人的三露厂不仅是大宝日化厂的设立者,而且在2004年大宝日化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及企业名称变更时,再次明确同意该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说明三露厂对于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一直无异议。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时间晚于大宝日化厂成立近10年,在该公司设立时,因涉及字号相同的问题,是在征得大宝日化厂同意后才完成了该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特别是在2004年,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司后,直至2008年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司全部股权出售给强生中国公司前,大宝化妆品公司也没有对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强生中国公司在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对于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这一历史问题是应知的,但相关收购过程中并没有涉及要求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的内容。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含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宝日化”系大宝日化厂的企业字号,“DABAO RIHUA ”系该字号的拼音,大宝日化厂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已有多年历史,三露厂及被收购前的大宝化妆品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但是,由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标识中,“大宝日化”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BAO RIHUA”与涉案“Dabao”文字注册商标构成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以及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产品予以支持。鉴于采取上述措施已可起到避免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作用,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涉案产品、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包装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侵犯财产性权利纠纷范畴,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不予支持。因大宝日化厂使用涉案“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受特定历史因素的影响且其不具有主观过错,而碧桂园公司系根据其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字样的行为及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产品的行为;二、驳回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宝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重大、关键事实,遗漏商标侵权问题;2.一审判决未支持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三露厂于1987年至1995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 1987年6月10日注册取得第289940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发蜡、香粉蜜、抗皱奶液、香粉、睫毛膏、粉刺露、祛斑增白露、皮肤增白露、生发露灵、爽脚粉、卸装油、脱毛露、眼角皱纹蜜;1987年6月1日注册取得第289949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粉;1988年6月20日注册取得316873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止痒露、浓眉灵、睫毛生长灵;1988年7月10日注册取得第318141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养发香波;1989年5月20日注册取得第348829号“大宝”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1989年5月20日注册取得第348830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1989年5月30日注册取得第349400号“大宝”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香波、洗面粉;1990年5月30日注册取得第520346号“大宝”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1990年5月30日注册取得第520347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1993年9月28日注册取得第659310号“Daba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增白香粉蜜、抗皱增白奶液、皮肤增白露、粉刺露、洗面奶、香粉、粉饼、祛斑霜、粉底霜、麦饭石美容霜、速消眼角皱纹蜜、眼袋霜、沙棘防晒霜、沙棘营养霜、胎素美容霜、矿泉浴液、四肢脱毛露、腋下脱毛露、浓眉露、睫毛露、生发露、沐浴液、增白粉蜜、防皱霜、香水、减肥霜、丰乳霜、浴液、面膜、营养喷发胶、丝素洗发护发剂、护发素、营养摩丝、香波、珍珠膏、紧肤水;1995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738399号“大宝”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去污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研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料、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1995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738400号“Daba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去污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研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料、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1989年,三露厂经北京市民政局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批准,出资设立粘合剂厂,该厂与三露厂同属于北京市民政局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所属福利企业。1999年涉案“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多次被有关部门评为著名商标。2005年4月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宝化妆品公司许可大宝日化厂在五洁粉产品上无偿使用前述第738399号“大宝”文字加图形和第728400号“Daobao”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诉讼中,大宝化妆品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有47种,大宝日化厂主张有8种13个规格。大宝化妆品公司提交了其2006年度-2009年度投入的广告费发票,用于证明“大宝”文字加图形商标与“Dabao”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宝化妆品公司主张人民币500万元赔偿数额,其中47种侵权产品各赔偿10万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99 153.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特定历史因素,认定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未支持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含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支持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产品的诉讼请求正确。鉴于采取该措施已可起到避免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作用,故一审判决对于大宝化妆品公司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涉案产品、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因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碧桂园公司系根据其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宝化妆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大宝化妆品公司获准注册的“大宝”、“Dabao”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极高的品牌价值。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其联合出品的“SOD蜜”等产品上将“大宝日化”、“DABAO RIHUA”等标识以特殊字体和颜色、加大加粗的字号或者进行特殊的艺术化设计后印刷在商品及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而将大宝日化厂拥有的“贝贝熊”注册商标放置于产品背面等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大宝日化厂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宝日化厂的侵权行为涉及成都、深圳、重庆、乌鲁木齐、汕尾等地,成都、深圳、重庆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至2010年大宝化妆品公司起诉的前,湖北宜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对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采取了查处。一审、二审判决仅支持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的诉讼请求,但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消除影响及合理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显失公允。(二)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大宝日化厂的企业名称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在后的企业名称权有合理避让在先权利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以存在历史因素、使用有合理性为由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被诉侵权(包括在SOD蜜)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大宝”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不尊重历史和现实状况。在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前,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对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提起诉讼或投诉,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但这种关联关系随着强生中国公司完成对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收购已经不复存在,大宝日化厂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已失去合理性。大宝日化厂利用曾经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1)在包含SOD蜜的近百种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字样;(2)故意模仿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核心产品大宝SOD蜜的包装、设计;(3)2006年大宝日化厂将经营范围扩大至化妆品销售,大宝化妆品公司对此既不明知、应知,也从未就大宝日化厂在扩大的经营范围上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名称给予授权或许可;(4)大宝日化厂与并无SOD蜜生产资质的碧桂园公司合作,所谓委托加工、“贝贝熊”商标许可使用等均是假象,实际是利用大宝日化厂企业名称中 “大宝”字样牟取非法利益。大宝日化厂不具备化妆品生产资质,其产品以“大宝”的名义流入市场,会使大宝化妆品公司多年来积累的“大宝”商誉受到影响。(三)其所造成的市场秩序的混乱和企业名称,即使不进行突出使用,仍然存在强生中国公司斥巨资人民币23亿元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其中“大宝”商标以及大宝化妆品公司商誉的价值就高达17亿元。如允许大宝日化厂继续使用包含“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相关产品上继续标注,无疑将使得“大宝”的品牌价值大打折扣。这无论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还是对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控股公司强生中国公司来说,都是极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判令大宝化妆品公司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大宝化妆品公司消除影响;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连带赔偿大宝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大宝日化厂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我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处理结果还是公正的。请求驳回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碧桂园公司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6年12月,大宝日化厂增加经营范围“化妆品销售”。在此之前,主要生产五洁粉、玻璃水、洁厕灵、洗衣液等洗涤类产品。碧桂园公司除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外,还在香港注册了大宝日化(香港)公司,并生产了相应产品。大宝化妆品公司于2010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碧桂园公司不正当竞争,该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碧桂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大宝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同年,大宝化妆品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宝日化厂在五洁粉等商品及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大宝”、“Dabao”及“大宝日化”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宝日化厂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支持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赔偿请求。大宝化妆品公司目前实际生产的“大宝”、“大宝牌”及“Dabao”商品主要包括:SOD蜜、洗面奶、护发香波、沐浴露、防晒霜、眼角皱纹蜜、日霜、晚霜及焗发乳等,以上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的第0301群组。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对三露厂的下属企业除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外,还有北京大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宝广告公司、大宝出租车公司等,在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后,三露厂下属企业已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没有争议。强生中国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函件,其所附的强生中国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写给三露厂的一份函件提到,当时谈判时强生中国公司提出北京民政系统中的其他企业不应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三露厂在该函件上盖有公司印章,并回复“已阅读以上内容,并认可全部内容。特此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应否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大宝化妆品公司作为“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系列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该类商品包括SOD蜜等在内的化妆品及洗涤类产品。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共同生产的产品,以及在各自网站宣传展示的产品上均使用了“大宝日化”及汉语拼音“DABAO RIHUA”标识,当事人各方对此没有异议。由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权利主体,因而就其各自的行为性质而言应有所区别,即对于大宝日化厂而言,其上述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对于碧桂园公司而言,虽然“大宝”并非其企业字号,但因上述标识中的“大宝”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碧桂园公司上述使用“大宝”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至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按照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判断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

    1、关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 、“DABAO RIHUA”标识是否具有合理性问题。首先,大宝日化厂成立时将“大宝”作为企业字号不具有恶意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因而不能简单的以该字号晚于“大宝”系列商标注册的时间为由,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的合理性。其次,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承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也具有合理性。至于该“突出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其是否侵入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为限。

    2、关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案判断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其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是否具有恶意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标准,直接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相关。鉴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语“大宝明天见 大宝天天见”使消费者耳熟能详,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当然,如果说大宝化妆品公司在SOD蜜等化妆品品牌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洗涤类产品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而言尚没有知名度也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在洗涤类产品上也注册了“大宝”系列商标,因而此类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影响对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被诉侵权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不符合事实。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大宝化妆品公司主张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既构成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

    (三)关于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如前,本院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宝日化厂对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亦对大宝日化厂没有约束力。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宝化妆品公司提出的其他救济方式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应对其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对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产品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字样的行为及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产品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对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的主张,请求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经济利益,应承担赔偿大宝化妆品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未提交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损失主要限于SOD蜜等化妆品系列,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大宝化妆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340.20元。在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特别是大宝日化厂已经声称不再使用侵权产品包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的公司消除影响、承担收回及清理流通领域中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983号民

    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0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

    10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字样的行为及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产品的行为;

    三、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340.20元;

    四、驳回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6800元,由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520元,北京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负担2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晓 白

审 判 员 王 艳 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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