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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影视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2-10-9 21:25:41  来源:原创  作者: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网以及电视网等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提供影视作品内容服务的网络传播行业日益繁荣,成为网络新媒体中的重要新兴产业。但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影视作品而引发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不断增加,不仅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网络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给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需要明确和统一的新问题。课题组紧密围绕当前审理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件遇到的典型性问题开展调研,在总结该类案件审理思路和普遍做法的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以期能够实现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审理的适法统一,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为网络文化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一、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

  2010年,上海市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网络著作权民事案件794件,比2009年增长40.5%,占一审著作权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61.7%。网络著作权民事案件的涉案作品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涉及影视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其中影视作品占绝大多数。2010年,上海市法院受理涉及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566件,占一审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总数的71.3%。

  这些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1.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1)直接上传影视作品。(2)为用户上传影视作品提供存储空间。例如土豆网、优酷网等。(3)网络搜索链接侵权,包括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侵权两种形式。(4)P2P软件侵权。(5)其他侵权行为。随着电视网络技术的发展,电视机终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新类型案件也已出现。

  2.权利人维权模式固定,批量维权现象较为普遍。从权利人维权的方式看,权利人主要起诉为侵权影片上传者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将上传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共同被告。此外,权利人大多选择批量维权。实践中涉及网络影视作品的侵权案件约有三分之二属于集团诉讼。其中网吧作为被告的集团诉讼案件较为普遍。

  3.案件大多适用法定赔偿,赔偿金额并不统一。网络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基本选择由法院进行法定赔偿,法院大多综合参考影片的知名度、投资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但由此确定的赔偿金额并不统一。一是相同法院不同时期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并不统一,早期判决认定的赔偿额要高于最近几年确定的赔偿额。二是不同法院在同一时期的赔偿金额并不统一。

  4.纠纷与商业模式相伴而生,裁判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主要涉及两类与行业发展相关的问题,一是视频分享网站这种商业模式的可归责性。例如现有的视频分享网站大多在网站上设置了诸多栏目,对影视作品进行分类,有的还设置榜单,以供用户更好地上传、查找并浏览下载。视频分享网站的这种商业模式本身是否构成侵权,将对相关行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一是网吧局域网内提供影视作品播放的可归责性。网吧为了吸引用户,也存在与第三方合作购入影视作品播放平台的经营模式,如果该播放平台中存在侵权作品时,网吧是否与影视作品播放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将对网吧行业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审理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一)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司法认定需要统一

  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司法认定存在两方面问题需要明确。一方面,影视作品的署名极不规范,如署名为制片单位、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摄制、联合拍摄、协助拍摄、联合制作等等,给法院认定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联合制作单位、协助拍摄等在影视作品中的地位问题,尚无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权利人所提交的涉及著作权人的证据具有多样性,如正版光盘包装上反映的署名情况;影视作品字幕上的记载内容;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中的署名;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记载事项;影片拍摄协议或者发行协议等。以上证据材料中哪些可以用来证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上述证件材料中记载的署名内容不一致,应以哪份材料为准都是司法实践中急需明确和统一的问题。

  (二)部分权利人起诉时的司法处理需要统一

  大多数影视作品是众多单位或组织联合拍摄完成,并对影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但在有的案件中,并非是所有的权利人均来起诉,而是其中部分权利人起诉或者部分权利人获得其他共有人授权提起诉讼。为此存在的问题是:1.在部分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法院是否必须追加其他著作权人参加诉讼?2.因无法联系到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如何处理其相关权利?3.获得部分著作权人授权的主体可否独立提起诉讼?4.部分权利人既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其相关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

  (三)瑕疵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认定需要统一

  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大都选择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作为固定侵权证据的方式。但公证过程中大量存在着一些程序甚至实体瑕疵,受到当事人的广泛质疑和反驳,进而使得如何认定瑕疵公证文书的效力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在公证机关对公证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或者超越管辖权进行公证;公证的申请主体不当,并非权利人申请,而是由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2.证据真实性方面的瑕疵:未检查公证所使用电脑的网络连接以及硬盘是否清洁;公证地点、电脑选择不当;网络证据保全的操作主体不当,由申请人而非公证员进行。3.证据证明力方面的瑕疵:并没有对整个保全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在保全时并没有对影视作品进行完整播放,而是选取任意播放点或者任意一部分内容。

  (四)权利人批量维权模式的合理性需要审视

  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不断滋生,权利人的维权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权利人集中维权、批量维权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网吧作为被告的侵权案件尤甚,有的已经成为权利人的一种商业模式,维权成为盈利的手段。权利人往往起诉成百上千家网吧,涉案影视作品也是成百上千部,这些诉讼若均得到支持,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将相当可观。这种高收益的回报无疑增加了维权人的积极性,也使得维权从某种程度上沦为一种赚钱的工具。同时,这种高额频繁的索赔也使得网吧产业的发展步履维艰。

  三、审理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在电影行业的署名尚未规范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按照“署名推定著作权人”认定影视作品的权利主体时,应当遵循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的判断标准,不管是联合摄制,还是出品人等署名,只要这些单位在影片拍摄过程中有实质性的资金投入,都应将其确定为著作权人。对于仅仅提供人力、物力支持的协助拍摄单位,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则不应认定为著作权人。对于因提供发行资质、出于行政审批需要而在影片上署名的单位则不应确定为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人提交的光盘封套、发行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中的署名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影片中片头片尾的署名信息为准。在影片中片头片尾的署名出现不一致时,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供拍摄协议等直接证据澄清,则原告举证矛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部分权利人起诉的司法应对

  关于部分权利人起诉的司法应对,我们认为应允许部分权利人提起诉讼。首先,允许部分权利人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其次,允许部分权利人起诉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特别是涉及热播影片时,如果要求必须经过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那么等到部分权利人获得起诉资格时,制止侵权的实效性可能已经丧失殆尽。

  为了使其他权利人能够获得“应得的利益份额”,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权利人,并告知其有权要求自己的份额。至于其他权利人是否参加诉讼,对部分权利人已经提起的侵权之诉不产生影响。除非其他权利人明确放弃其“应得的利益份额”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仍然将所有的赔偿额判给提起诉讼的部分权利人,并不需要确定各权利人的份额,毕竟这是权利人内部之间的问题。

  (三)关于瑕疵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认定

  在绝大多数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有瑕疵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时不宜过于严格,否则将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将纵容网络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滋生。具体而言:

  对于地域管辖瑕疵的效力认定,人民法院不应机械地认为只要超越地域管辖出具的公证书就无效,而应当结合申请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申请主体瑕疵的认定,由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主要涉及侵权事实等的固定,并不涉及对权利人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权利人本人不提出异议,公证证据就应当具备证据资格。对于计算机软硬件环境、公证地点、电脑选择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人民法院总体上可以把握“公证员是否可控制”的标准。只要公证时所使用的电脑处于公证人员实际控制下,能够排除申请人事先进行技术操作的可能,则该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对公证文书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也不应被认定为“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对于存在保全步骤不完整、保全内容不完整以及保全内容不准确等瑕疵,这些瑕疵影响的不是公证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纳入证据范围,而是公证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判断存在上述瑕疵网络公证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

  (四)关于权利人批量维权模式的合理性

  对于权利人就同一种类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批量诉讼,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涉网吧的批量诉讼。这类侵权的基本特点是网吧购买第三方的影视播放平台在网吧局域网内供用户观看,该平台内的影片资源是由第三方上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上,网吧无法上载或改变播放平台中的影片资源。对此,权利人选择将平台提供者和不同的网吧作为共同被告分别提起诉讼本身无可厚非,毕竟不同诉讼涉及的网吧是不同的,但由于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表现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侵权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上并供网吧在局域网传播,其性质类似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关系。平台提供者实施的是上载侵权作品的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其之后向不同网吧提供播放平台的行为是上载行为的延续,表现为侵权行为的情节,即网吧数量越多,平台提供者的侵权情节越严重。但这并非意味着有100个网吧,平台提供者就实施了100个侵权行为。因此,虽然权利人有权提起批量的侵权诉讼,但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人民法院应在一个侵权诉讼中计算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至于网吧的数量,可以在计算赔偿额时作为侵权情节考虑。对其他的批量诉讼,人民法院只判令停止侵权,不再判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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