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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时间:2012-10-31 18:41:57  来源:原创  作者:

关键词:网络作品 网络著作权 侵权行为

著作权,在我国又被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将其界定为: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也越来越贴近网络,网络已成为作品最便捷的向公众发布的手段,和公众最便捷的获得作品的手段。正应为这种便捷性,使在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发生频率越来越高。本文就从对网络作品的保护方面入手,分析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一、网络作品的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作品,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作品的定义来看,作品有以下特点: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无论作品存在于何种载体上,只要符合了这两个特征,就应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网络上存在许多原创性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些作品虽然没有存在于传统的作品载体之上,但不可否认,这些作品同样承载着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且由于其数字化的特点,非常容易被复制。因此,著作权法也应当将这些作品纳入到保护的行列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那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了具有独创性和可被复制的网络作品。1999年5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擅自将网络文章下载使用的著作权纠纷案。原告陈某于1998年5月10日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刊登了他以“无方”为笔名的文章《戏说MAYA》,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被告某报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该文章下载刊登在其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231元,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尽管与传统作品的载体有所不同,但同样也属于作品的一种,应予以著作权保护。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公开道歉,支付稿酬和赔偿金924元。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网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已经在司法实践界形成认定,对于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已经成为可能。

二、网络作品作者的人身权。 

由于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环境,作者将作品上网的做法,本身就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其作品可能受到网络大众的阅读、引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作者将作品至于网络环境下,就放弃了对作品的权利,即使作者会放弃一部分财产权,法律也应当对网络作品作者的人身权给予足够的重视。

著作人身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的内容基本相似,但是由于网络作品处于网络环境之中,因此发表权的内容不再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项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演变为,决定作品在何种范围内公之于众的权利。网络作品的署名权问题在形式上看极为复杂,因为网络署名往往都是假名,但是分析署名权的本质,这一权利并非要求作者在作品上签署真名,而是作品根据作者的意愿决定如何署名的权利,因此在网络上的署名权,其权利内容于此并无本质差异,网络作品的作者可以自行决定使用怎样的名字作为作品的署名,无论署名如何,其他人都不得在未被作者的意愿,将其他名称赋予这个作品。网络作品的文字、画面同样是作者品格、性格、风格、人格的体现,为经作者许可,同样也不能任意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作品的作者同样具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人禁止对网络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侵犯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主要有:未经作者许可擅自下载网络作品当作自己作品发表、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在网络作品上署名、擅自改变网络作品的内容、未经作者许可擅自转载网络作品且不署名不注明出处等。

三、网络作品作者的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的内涵非常丰富,其主要内容包括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公开程度是非常大的,因此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也要比传统作品大得多。网络作品的作者通常处于隐性的环境之下,大多数人对于网络作品的作者并不知悉,且作者将作品发布与网络环境之上,本身已经放弃了一部分财产权利,大多数网络作品可供浏览者复制以供自行阅读观赏。因此网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与传统作品是不同的,它主要应该包括商业复制权,即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复制作品进行营利;改编权,网络作品未经作者许可不得改编为剧本、画册等;翻译权,网络作品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将网络作品翻译成其他文字牟利等。

网络作品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与作品的合理使用密切相关,由于作品所处的网络环境,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传统作品并不尽相同。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网络作品,就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网络上的浏览。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用脱线浏览器下载的行为以及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行为,涉及到多项著作权利,因此网络上的浏览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合理实用的行为。二、阅读及在相同范围内引用论坛文章及言论。在论坛形式下,访问者可以自己上传文字、图片等信息,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便捷、宽泛的领域,如果作者自己将作品以自助的方式登录到论坛上,视其为自己的创作作品,就应该允许网络的所有使用者进行共享,但通过下载相关文章及言论用于商业目的则不在此限。三、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的行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同样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四、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说繁多,本文采取行为不法、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来分析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

首先,对于作品使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5和46条,规定了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通过分析网络作品的特点,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作者发表作品之外的其它媒介发表其作品;第二、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第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第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第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第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第八、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第九、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第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第十一、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第二、主观过错方面,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从其表现形式看,主要是任意下载网络作品进行发表、署名、修改或改编、篡改。这些行为的主观过错非常明显,而且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也并非困难,因此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方能够构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要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和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请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有学者认为,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宜采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作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由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并没有在本质上却别于传统的著作权,对于其提出特殊的保护,其原因在于网络的过分开放性给侵权行为提供了特殊的有利环境,再加上法律对于很对技术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并非要对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给予法律上的有利地位,因此应当采取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宜。

第三、损害结果方面。网络著作权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一、网络发表权受到侵害,网络发表权是一种具有较强指向性的权利,当违反作者的意愿将作品以其他方式发表,即造成了损害结果;二、作者精神利益的损害,侵权行为人使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即产生此项损害结果;三、作者财产利益的损害,由于转载、另行发表、改编等行为给作者造成财产收益上的损失。

第四、因果关系方面。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著作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络管理者或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络管理者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见解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五、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著作权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被侵犯的可能性较之传统的著作权要大很多,在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的途径为大众知悉,如何对网络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防止其遭受侵权行为的侵害成为重要的课题。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手段同样适用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如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就是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完善法律的同时还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利用行政手段及诉讼、仲裁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还可以通过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强网络的日常管理,缩小侵权行为活动的空间;加强个人对于著作权的维护措施,在发表、上传作品时注意证据的保存等等

由于网络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因此通过技术手段对于网络著作权加以保护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这方面,世界各国都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当今主要的技术手段包括:1、反复制设备,该设备可以阻止复制作品,限制浏览用户的复制行为,这项技术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作品不被非法复制;2、控制进入措施,该措施可以利用数字化手段为作品加密;3、追踪系统,该系统保证数字化作品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由权利人授权后方可使用;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该技术在作品中加入上述标识易识别作品及权利人;5、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该系统可易识别作者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与使用者进行交易。

我国网络著作权案件近年来逐渐增多,大案要案也层出不穷,较有影响的如“涅盘中文”网站侵权案,、“涅盘中文”网站是一家向公众传播下载文字作品的网站。经四川省版权局调查核实,“涅盘中文”网站系由唐雄军于2003年3月设立。自设立至今,唐雄军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通过“涅盘中文”网上载、传播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草侠》等1000余部文学作品,并通过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营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四川省版权局依法做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服务器1台的行政处罚。 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也不断增多,比如前述的《戏说MAYA》一案。通过上述实践活动,我国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时机也逐渐成熟。随着保护措施的进一步深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会形成从国家到社会到个人,从法律到行政措施到技术保护的多为保护格局,网络作品将会在完善的保护措施下继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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