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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引争议 权益保护不完善令人不安


时间:2012-10-21 17:36:50  来源:原创  作者: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下称“草案”)规定:“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十分不妥,应予删除。理由如下:

  首先,严重欠缺合理性。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这是草案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规定。如此规定,既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贯彻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本身无可厚非。但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同属职务作品,“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却被视为“异类”,被完全排除在了上述一般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直接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对此,国家版权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是这样解释的:草案之所以对上述作品权属作出重大改变,“源于很多传统媒体向版权局反映,认为自己向记者提供了工资、设备、时间、经费等一切便利条件,让记者得以完成新闻报道,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不能只有付出,没有回报,所以要求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作出明晰规定”(8月25日《中国文化报》)。

  这样的解释不值一驳。其一,依据草案所下定义,所谓职务作品,指的就是“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试问哪种职务作品的创作,不需要单位提供物质技术等“便利条件”?如果因此“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那草案中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规定是不是应该推翻?其二,什么叫“只有付出,没有回报”?记者创作的作品给所在媒体赢得的声誉、带来的影响力,难道不是回报?没有记者创作的作品,报刊岂不成了白纸,通讯社岂不徒具空壳,靠什么搞发行、拉广告、卖产品?这难道不是回报?其三,为什么其他职务作品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著作权归属,单单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这么“特殊”,必须由法律“作出明晰规定”?其四,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权衡、博弈的过程,各相关方的权益都必须兼顾,并通过立法进行平衡,哪能传统媒体一“反映”,草案起草者立马全盘接受?其五,同为记者,凭什么草案只对报刊社、通讯社记者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作了“特殊”规定,却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络等媒体记者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只字不提?这算不算“选择性立法”?……

  不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就莫名其妙地把报刊社、通讯社记者视为“异类”、进而通过立法对其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特殊化处理的做法,显然欠缺合理性。

  其次,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著作权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本质上属于私法;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既然如此,著作权法就必须受到民事基本原则的约束。而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亦即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将更多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法律不应当过多过细地干预私权。

  即便在奉行版权体系理论,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侧重保护雇主利益的英美法系国家,其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雇主所有的前提,也是“若无相反约定”。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就职务作品而言,雇主或者指示创作作品的其他人被认为是本法上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之各项权利,但双方在其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英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草案在规定报刊社、通讯社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时,却不顾“只有当事人自己真正明白其需求”的简单道理,完全排斥了“当事人约定”的可能,以一种毫无商量余地的强硬口吻,直接规定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仅有署名权。这种通过立法事无巨细地粗暴干涉私权的做法,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不及琐碎”的原则。草案的这一规定也必将因此落下了多管闲事、受累不讨好的骂名。

  再次,严重挫伤记者的创作热情,违背著作权法立法宗旨。

  在欠缺正当理由、不由分说的情况下,被当做“异类”单独拎出来,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与其他行业的从业者乃至其他媒体的记者同行区别对待,报刊社、通讯社记者难免会产生受到“立法歧视”的憋屈感。这种憋屈感必然严重挫伤记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这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

  如此严重欠缺合理性、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挫伤记者的创作热情且违背立法宗旨的规定,还是尽早从草案中删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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