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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金顶“峨眉山”商标疑欺诈 四川工商处罚恐不公


时间:2012-10-8 20:58:15  来源:原创  作者:

 已经深陷ST漩涡的四川金顶集团有限公司,近期因和其前子公司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就“峨眉山”商标归属权问题的争议而再次被推倒了投资者的面前。2011年金顶集团成都水泥公司委托广汉三星堆公司生产“峨眉山”牌水泥10万吨,在生产了1万3千吨时,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被四川省工商局以商标侵权为由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金额500余万元。此案中金顶集团称其为商标持有人,而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也称其为商标合法持有人,“违法人”广汉三星堆公司却成了“躺着中枪”的受害者。广汉三星堆公司认为ST金顶集团在“峨眉山”商标问题上不但欺诈了金顶集团成都水泥公司,也欺骗了三星堆公司,致使三星堆公司面临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T金顶集团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对于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听证会上三星堆公司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王东律师提出了多点意见反驳四川省工商局的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就四川省工商局“选择性执法”、“歧视性执法”问题表达了自己的意见。

    王东律师介绍,此案中如果三星堆公司被定为商标侵权,那么作为销售公司的成都创程公司也应该同时被处罚,而不能单独处罚三星堆公司。且如果“侵权”成立,那么金顶集团成都水泥公司就构成诈骗,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此时只有三星堆公司被处罚告知,内中或有三星堆公司投资人为外地人,而另两家公司的所有者为本地人的因素,四川省工商局有选择性执法、歧视性执法的嫌疑。

    而根据记者的调查,ST金顶在受到三星堆公司索赔600万的诉讼后,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股民公告,有隐瞒重大诉讼的嫌疑。另据知情人介绍,金顶集团成都水泥公司的幕后控制人就是ST金顶的的高管,几年前成都金顶集团水泥公司脱离ST金顶集团时,也有抽逃上市公司资金和关联交易的嫌疑。

    “峨眉山牌”商标权属存争议行政处罚无依据

    王东律师认为,“峨眉山牌”商标原属四川省峨眉水泥厂所有,1991年1月,四川省峨眉水泥厂同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委共同联建了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1991年1月28日双方签署的《关于联合建立“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的合同》中,约定四川省峨眉水泥厂的投入占资产总额的57%,额度为424.65万元,其中就包括“峨眉山牌”商标等投入软件折价款为120万元。四川省峨眉水泥厂的出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

    不过,四川省峨眉水泥厂当时并未能及时办理商标变更手续和义务,将已作为出资的“峨眉山牌”商标变更到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名下,而后,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四川省峨眉水泥厂变更为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顶集团,并成功上市,“峨眉山牌”商标也就顺延到了金顶集团的名下;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则于1994年变更厂名为四川金顶集团青白江水泥厂,2002年变更为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2005年,作为成都公司控股母公司的金顶集团,将成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自然人陈雪华,然而,在剥离成都公司资产时,却未对“峨眉山牌”商标的权属情况进行公告。基于公司之间的历史关联关系,成都公司则继续使用着“峨眉山牌”商标,金顶集团也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

    王东认为,表面上,金顶集团是“峨眉山牌”商标的持有人,实际上,“峨眉山牌”商标是成都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依据1994年《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四川省峨眉水泥厂在改制变更为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就“峨眉山牌”商标的权属界定清晰、履行变更手续,但却一直未办理变更,导致如今“峨眉山牌”商标归属存在争议。

    “峨眉山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状态不仅不明,且事实上,原本属于四川省峨眉山水泥厂的“峨眉山牌”商标,在该厂一分为二的情况下,“峨眉山牌”商标一直被金顶集团和成都公司两家公司共同使用,共同行使和享有着该商标专用权。

    脱离金顶集团和成都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历史沿革事实,在“峨眉山牌”商标专用权归属尚存争议且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贸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权属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处罚应停止

    王东律师认为,三星堆公司已于2012年9月3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峨嵋山牌”商标的权属是归一方所有还是共同所有,也将由司法机关作出认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优于行政权。

    当司法权和行政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司法权优先的原则,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以防止行政权滥用。此次案件中,“峨嵋山牌”商标的权属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不明,且已进入司法程序审理的情况下,行政权理应避让司法权,暂停行政处罚认定程序,否则,将会给三星堆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违法事实出入大

    王东律师认为,本案源起于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和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程公司”)就生产、销售“峨眉山牌”商标水泥的事宜,达成了《关于峨眉山牌水泥商标使用权的协议》,将“峨眉山牌”商标授权给创程公司有偿使用。后因成都公司现有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而三星堆公司具备水泥生产资质和能力,于是,成都公司、创程公司找到了三星堆公司洽谈委托生产事宜,之后,三星堆公司与成都公司签署了《水泥生产委托合同》,与创程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三方约定三星堆公司接受成都公司委托,生产不同等级的水泥十万吨,直接销售给创程公司,创程公司自行提供“峨眉山牌”水泥包装袋,到三星堆公司处自提货物。

    三星堆公司按照自己的生产线流程,生产出特定等级的一般水泥产品,生产完成后,再由创程公司持“峨眉山牌”水泥包装袋,将所生产的质量合格的水泥产品自行提走。在整个生产、销售环节中,三星堆公司从未涉及使用“峨眉山牌”商标,仅仅是受委托生产、销售了一般的水泥产品。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侵犯“峨眉山牌”商标权的行为。

    王东认为,四川省工商局仅根据《水泥生产委托合同》的字面表述中有“商标授权”的字样,便简单认定成都公司是将“峨眉山牌”商标授权给三星堆公司使用,而未考虑到三家公司之间的真实履行关系,忽略了三星堆公司仅是受托生产、销售一般水泥产品的事实,以致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本次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相关当事人众多,三星堆公司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然而,四川省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全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将三星堆公司的案件作为整个案件的一部分,单独割裂开来,显然更加无法利于三星堆公司案件的事实查明。

    四川省工商局以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为由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且认定的侵权行为人,除三星堆公司外,还有成都公司、创程公司等其他二级公司,在此次案件中,三星堆公司既非引发案件的源头,也未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危害,是案件中最为轻微的一个角色,事发至今工商局仅对三星堆公司一家外来投资企业作出处罚告知,对成都公司这种导致案件发生的根源公司和其它几家当地企业未作出任何处理。仅对一家外来投资企业迅速且贸然地进行巨额处罚,无疑违背了依法行政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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