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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法院确认“作业本”系通用名称非注册商标


时间:2011-11-10 15:31:26  来源:原创  作者: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盛某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北京世纪捷进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东城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作业本”系通用名称非注册商标。
    原告盛某诉称:其系商标注册号第4740888号“作业本”商标(第41类)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和互联网上陆续发现本案中的三被告存在对原告“作业本”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有非法策划、组编,编辑、出版,宣传、销售和在线提供电子出版物等商标侵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本案涉案图书上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三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致歉公告》;判令三被告因其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及因其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用于调查、取证、诉讼等在内的各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 797.20元。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涉案图书是按照新闻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王府井书店已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府井书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辩称,其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书上使用“作业本”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作业本”是公众熟知的通用名称,其将通用名称作为图书名称的一部分,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2、原告享有的“作业本”商标有特定的字体颜色,其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书中,“作业本”是图书名称的一部分,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其自2003年起已将通用名称“作业本”作为图书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使用在先,原告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律依据。综上,其在原告注册之前就开始将通用名称“作业本”作为图书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使用,形成了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行业内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进公司同意吉林人民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并认可该公司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宣传、批发、销售,但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注册了“作业本”商标,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本案诉争的“作业本”一词系固有名词,是对学生或其他学习的人专门用来做作业的本子的通称,而非臆造词。 “作业本”系泛指学生完成作业的练习本。勿庸置疑,“作业本”可作为培训教育领域指代学生练习本、练习册等的通用名称。故原告否认“作业本”为通用名称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显著性是商标能够标示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作业本”文字所体现的特定字体和颜色,原告因所享有的“作业本”商标专用权而可排除他人使用的情形应当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作业本”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法院认为,盛某指出的《A+优化作业本》中上述涉及“作业本”的情形无一与 商标中的“作业本”存在相同的字体或颜色,故原告指出的上述使用方式中涉及的“作业本”均是作为书名组成部分的使用,体现了“作业本”作为通用名称的意义,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网站将“作业本”文字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使用,且原告亦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作业本”这一通用名称。

    因此,法院认为,《A+优化作业本》中出现的“作业本”以及现有证据显示的三被告网站中出现的“作业本”属于对该词在通用名称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原告提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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