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报讯 (记者 陶莹) 近日,“秦火火”和“立二拆四”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后,网络造谣、传谣现象再次引发社会关注。殊不知,造谣、传谣行为除了会触犯法律底线外,一些商家或个人随意在网络中转载他人作品、图片来提升自己效益的行为有时也会构成侵权行为。今日,本报邀请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刘世龙律师、冯峰律师,就此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案例1 道听途说编消息 毁人店誉要赔偿
今年6月,张某无意中听说白银市平川区一卤肉店卖的是死猪肉,随后就在自己的QQ群上发布了该消息,贺某看到后,又通过自己的微博进行了发布。该店老板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以张某、贺某传播虚假信息进行了治安处罚。之后,店老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辟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恢复商业信誉和商品荣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分别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恢复原告的商业信誉,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说法:肆意损坏他人名誉应依法担责
记者:如果名誉权受到侵害该如何追究责任?
刘律师:该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并规定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传统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以言论、出版物的形式直接贬损他人名誉、以不正当的检举揭发或起诉贬损他人名誉等。
记者:网络传播虚假消息该如何担责?
刘律师:网络虽然赋予普通公民话语权,为言论自由带来更广阔的空间,但这些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遵守法律,遵守道德底线、法治底线和事实底线,如果你的言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就要承担应负责任。该案中,张某和贺某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擅自在QQ群及微博上发布了某卤肉店卖死猪肉的消息,系捏造事实、传播虚假信息,给卤肉店造成了重大的名誉损失,依法应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例2 转发微博被告赔万元
今年6月,华盖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宁波某化妆品公司自2013年1月在其公司微博中采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10张摄影作品。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华盖公司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图片上均有华盖公司署名,且标注了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宁波某化妆品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将涉案摄影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中,系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上述摄影作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说法: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著作需担责
记者: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利益呢?
刘律师:该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具体讲是侵害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所谓作品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具体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系人身权,其余权利系财产权,著作权人可转让与他人使用,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记者:转载或多次使用他人图片,且图片已有署名就属侵权?
刘律师:是的。在该案中,涉案图片上有华盖公司的署名,且标注了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则华盖公司依法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宁波某化妆品公司在其公司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商业宣传,提供了涉案图片并对其进行了复制,该行为系行使涉案图片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经著作权人华盖公司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宁波某化妆品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就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3 转载网上文学作品当心侵权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投诉,称“云霄阁”网站未经许可非法转载投诉人所属的“起点中文网”拥有独家发布权的《亵渎》等作品,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云霄阁”网站已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移除侵权网页,罚款1.5万元,并被要求限期整改。
说法: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他人作品属侵权
记者:除了转载他人文学作品外,还有转载什么属于侵权?
冯律师: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之规定可知,网站上的文章作为纸媒体文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是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仍为该文字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之规定可知,转载他人作品,需满足两个条件:1、著作权人或受著作权人委托的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不得转载、摘编文章的声明;2、转载者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