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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版权合同 签订需谨慎


时间:2013/8/22 22:16:48  来源:原创  作者:

 1998年,周质平与台湾联经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的第一条款有“本著作物之著作权及其他一切权利永为乙方(联经)所有”内容。这样的“永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呢?作者签署这样的合同之后,是否无权再出让自己的著作权呢?图书再版时出版者不通知作者并对标题等进行修改,是否违反了《著作权法》?就此,《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了我国著作权法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迁。

  《中国新闻出版报》:“永久授权”协议合理吗?原作者将著作权出让后,还具有再授权的权利吗?

  王迁:从字面意思来看,所谓“永为乙方(联经)所有”应是指在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期内(过了保护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作品,无所谓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了乙方。

  “转让”是无所谓“永久”还是“暂时”的。如果是“暂时”的,实际上就不是“转让”而是“许可”了。作者一旦通过合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只要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等),作者自然不能再享有该著作财产权,也不能再授权他人行使该著作财产权。

  对合同某一条款的解释既要看其本身文字的意思,也要看上下文。不能出现与合同其他条款之间的明显矛盾。如果上下文显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只有中文繁体版这一特定版本的权利归联经出版公司享有,则该条款中的“该书著作权”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出版权”,只是出版社享有该权利的期限较长,直至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终结为止。此时联经出版公司没有取得作品本身的著作财产权,只是作为专有被许可人,可以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内出版作品的中文繁体版,并禁止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中文繁体版。

  《中国新闻出版报》:根据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乙方(联经)将简体字版权授予华文出版社后,上海译文社即使征得了原作者的同意,是否也必须终止图书的编辑工作,不能再出版?上海译文社能否追讨作者的责任,让作者承担损失?

  王迁: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作者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后,已经不再是该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无法再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上海译文出版社可以要求作者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作者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应当担保自己是权利人,有权发放许可。

  《中国新闻出版报》:如果合同合理,华文出版社再版时未通知作者并修改原作的做法是否侵权?

  王迁:如果合同已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联经出版公司,联经出版公司自己就是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其自行再版作品或授权其他出版社再版作品无须经过作者许可。至于修改作品,要视具体情况。如果只是做文字性修改,如改掉错别字等,无须经过作者同意。但如果是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甚至有可能达到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则涉及作者的人身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人身权不能通过合同转让,出版社的修改行为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中国新闻出版报》:如果该书修改内容较多,与原书有明显不同,可以作为新书出版吗?

  王迁:只要实质性地反映了原作的内容,无论是否有文字上的差异,都是对著作财产权人——联经出版公司的侵权。试举一例,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将作品以漫画形式出版,尽管漫画构成全新的美术作品,但它属于以原作品为基础的演绎作品。由于联经出版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取得了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未经许可出版漫画的行为仍然是侵犯联经出版公司著作权的。

  《中国新闻出版报》:作者周质平为美国国籍,签订合同的乙方是中国台湾地区的出版社,而版权纠纷事件又发生在内地。该案该遵从哪地的著作权法?

  王迁: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内地著作权法)。但对于涉及合同解释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如果涉案合同是在中国台湾地区签订的,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应当是中国台湾地区。即使适用大陆著作权法,只要作者与联经出版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清楚地约定了著作权转让给联经出版公司,联经出版公司也应被认定为通过受让取得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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