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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十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例详细解释


时间:2012-3-5 21:27:19  来源:原创  作者:

方正诉宝洁字库侵权被驳,视为获得默示许可

  经过一审、二审,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宝洁公司在其洗发水等产品上使用方正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是获得了方正公司的默示许可。

  今年,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侵权案件闹得沸沸扬扬,许多人于是知道了“字体侵权”这个“概念”。暂且不说字体侵权是不是一个伪命题,至少让许多人模模糊糊知道了还有这么一回事情。这个事情的传播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社会上已经有人抓住这一“商机”,开始挣钱了:一些公司已经收到通知或者律师函,通知或者律师函中告知贵公司使用的某某产品或者某某广告使用了某字体,属于侵权,应该进行赔偿等等诸如此类的话。本文作者亦接到不少当事人的咨询,询问使用他人字体是否可以构成侵权,以及收到类似通知如何进行处理等等问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本文认为原因是:一方面媒体对方正诉宝洁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了一些报道,大家知道了有这个事情;另一方面许多人其实并不真正了解这个案件,不但不了解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对于这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不知道,只是知道发生了这么一个事情,“因为宝洁使用了倩体字的‘飘柔’,方正起诉了宝洁,要求赔偿一笔很大的钱,”仅此而已。为了解释所谓的“字体侵权”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们需要回顾一下这个案件的前因后果。

  2008年5月,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在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购买了广州宝洁公司生产的“飘柔洗发露”、“飘柔精华素”等55款产品。方正公司认为,生产商广州宝洁和销售商北京家乐福侵犯了其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宝洁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倩体系列、方正卡通体和方正少儿体字库字体的外包装、产品标识、产品商标、产品广告宣传品;北京家乐福立即停止销售所有带有上述字库字体的产品;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判决之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NICE公司(即“飘柔”包装的设计公司)有权将其利用涉案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提供给被上诉人宝洁公司进行后续复制、发行,NICE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其对涉案倩体字库产品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获得上诉人许可的行为。”

  通过这个案件的回顾我们会看到:1、北大方正确实因为广州宝洁使用倩体字的“飘柔”而起诉了广州宝洁;2、本案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法律的正常程序已经走完;3、无论是什么理由,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北大方正败诉,即广州宝洁没有因为使用倩体字“飘柔”二字而被判决进行赔偿。所以,当企业接到有关字体侵权的通知的时候先不要慌张,自己的行为未必构成侵权,未必一定要进行赔偿。

  本文下面将就字体侵权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一、字体侵权的概念问题

  许多人把方正诉宝洁这类案件称之为“字体侵权案”,其实这种称呼是有问题的。首先,何为字体?《新华字典》中对“字体”的解释为:①文字的结构形式。②书法的流派或风格特点。而无论文字的结构形式还是书法的流派或风格特点都不是特定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理论的一般认识,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作品,而不保护文字的结构形式或者书法的流派、风格特点。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文字的结构形式或者书法的流派、风格特点享有著作权。

  虽然媒体对于该案的介绍经常使用“字体侵权”的概念,但是法学界一般都认为该案的实质并非字体侵权(如前所述,字体没有著作权,也就无所谓侵犯字体著作权了),而是单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般来说,文字是没有著作权的。因为文字古已有之,是人类共有的财产,没有人可以私自占有;还因为文字是文化的传播载体,文字是具有功能性的,是记录语言的书写符号。但是因为汉字本身是象形文字,再加上书写汉字的工具——毛笔,汉字产生了书法。而书法与绘画之间的距离如此之近,被认为是书画一家。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的书法作品在法律上是被当做绘画作品进行保护的。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字体侵权”这个概念并不恰当,单字在构成书法作品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计算机字库单字是否构成书法作品

  法律没有为“书法”定义,因为什么是书法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问题,书法的定义应该根据大众的认识来确定。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书法是“传统艺术之一。指用毛笔书写篆、隶、正、行、草各体汉字的艺术。技法上讲究执笔、用笔、点画、结构、章法等,与中国传统绘画、篆刻艺术关系密切。有三千多年历史,以商周的金文为萌芽;其后秦篆、汉隶、晋草、魏碑、唐楷、宋行,各擅其胜。”从这个定义来看,构成书法需要下面几个要素:1、毛笔书写;2、书法是艺术;3、有篆、隶、正、行、草等体(根据书法界的通论,书法的字体就这几个,即使有什么新的字体出现,也只是这几个字体上的变体,没有超出这个范围)。

  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等类案件中关键在于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书法作品,如果构成书法作品,则擅自使用书法作品有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不构成书法作品,也就不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北大方正的介绍,字库的制作是一个流程,具体步骤是

  1、由专业设计师设计风格统一的字稿。

  2、扫描输入电脑,经过计算形成高精度点阵字库,给出字库编码。

  3、进行数字化拟合,按照一定的数学算法,自动将扫描后的点阵图形抽成接近原稿的数字化曲线轮廓信息,通过参数调整轮廓点、线、角度和位置。

  4、人工修字,提高单字质量,体现原字稿的特点和韵味;利用造字工具可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强大的拼字、补字功能可有效索引,以造出与字稿风格统一的字。

  5、质检,使字形轮廓光滑,结构合理,配合技术规范,提高存储效率和还原速度。

  6、整合成库,配上相应的符号、数字和外文,转换成不同编码和不同格式。

  7、整体测试。

  8、商品化。

  从这个流程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字库(以及单字)的设计并非如传统的书法那样由一位书法家一气哈成,而是像车间的产品一样,经过流水线的精琢细末最后成品出库。我们可以就书法与计算机字体进行一下对比:

  1、书法是毛笔书写,计算机字体单字是电子复制;

  2、书法是艺术,计算机字体单字是一种流水线上的产品。

  所以,计算机字库里的单字并不是书法作品,而且也不属于艺术范畴,而是工业化的产品。

  综上,计算机字库里的单字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上是本文对计算机字库单字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以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没有著作权为由(不知是否处于技术上的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计算机字库单字不构成侵权,这意味着如果以后发生类似的案件只能进行个案判断,还没有官方明确、一致的结论。所以,本文仍然建议企业在设计产品与广告时优选确定没有著作权的计算机字库单字(比如宋体字、黑体字、仿宋字、隶书、楷书等等),毕竟字体在市场开发过程中的作用仍然是微乎其微的,避免没有必要的麻烦才是需要考虑的。但是遇到类似案件应该仔细分析,也许并不构成侵权,而是无权可侵。

  之十:制售盗版教材码洋近亿元6人获刑,刑罚利剑威慑侵权盗版

  在全国“扫黄打非”行动中,北京市“扫黄打非”办协调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北京铁路公安局、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成立专案组,对北京鹏翔宏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骄龙伟业图书有限公司制售盗版教材案展开调查,并侦破案件,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5名,现场收缴盗版教材教辅读物15万册,涉案出版物总码洋接近1亿元。2011年9月29日,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陈春发、陈文亮等6名被告有期徒刑6年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至30万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以经营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也就是说,该案对被告人最高判处6年有期徒刑,已经是侵犯著作权罪中较重的刑罚。

  而在此之前,由于侵犯著作权罪需要著作权人确认属于未经授权的侵权复制品达到较高的数量才能定罪(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权复制品数量,2004年司法解释定为1000份,2007年司法解释降低到500份),因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的案件较少,而大量案件都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的。

  一方面,由于侵犯著作权定罪困难,对于侵权盗版的刑事威慑力不足;另一方面,在侵犯著作权的民事案件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又不大,《著作权法》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往往不足以承担权利人维权的成本,而侵权人因侵权盗版支付的赔偿金和其因此获得的非法收益相比,往往微不足道。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侵权盗版行为的泛滥,严重侵害者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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