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网上素材照片做画册,被诉侵权拒不认可
现如今上网搜索未知问题、下载所需资料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网络的飞速发展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我们在享有这些资源的同时又是否想到自己也会涉嫌侵权呢?
前不久,上海一家公司就因为使用华表照片成为被告:事件的原告为美国某公司的在华投资企业。今年以来,这家公司共在浦东法院提起18起诉讼,目前仍有7起案件正在审理中。判决决案或和解撤诉的11起诉讼,该公司基本都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仍不认为自己侵权。为了参加交易会,公司委托设计公司制作了2本宣传册。没想到设计师从素材网站上下载的9张照片,正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原告公司要求其赔偿7.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图片用于宣传,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因此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
笔者注意到在纠纷发生中的侵权者往往在现实中很难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权,从而自己也成为受害者。上文中的原告认为“被告以维权之名在国内提起大量诉讼,索要高额赔偿金,但唯独不起诉国内数十家大型免费图片素材网站,不从源头上制止侵权,放任盗版图片满天飞……。”
以上这些不禁使笔者想到了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某网站与某知名协会的纷争。纠纷网站的文库里存有大量的文件资源,其中就不乏各种知名作家的流行小说,大肆的上传和下载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影响了作品的销量而且也破坏了整个文学市场的良性发展,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文库的管理方在事件发生后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制止这种行为而是利用“避风港原则”为自己开脱。直至双方对薄公堂,虽然最终结果无人知晓但是目前在网站的文库里笔者再也找不着那些流行小说了。
此类事件使笔者注意到在纠纷中起主导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不能及时的发挥自己的主导作用,以至于使事件进一步恶化增加更多的受害者。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所谓的“避风塘原则”为自己保驾护航。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上的条款尽可能的避免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他们在面对此类事件时能够高枕无忧了。
网络的到来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它的弊端也给我们带来了些许的不安。因为下载在平常不过的文件被告上法庭,再或者自己辛辛苦苦的劳动成果被毫无保留的暴露。相比这些是每个人都不愿看到的。所以网络只有更规范服务于广大网民才能更强大的存活从而使网络服务公司获得更多的利益。真诚希望网络公司能有所作为,也希望广大网民不再遭遇“被侵权”。
之八:用户告微软“霸王条款”获部分支持,网络霸权需要挑战
花750元购买了正版Windows XP软件,却在安装时发现,如果不同意微软公司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就不能继续点击进行安装,为此河南郑州市民郭力将微软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许可协议》中的28项条款无效,并要求微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许可协议》中有4项条款因免除微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无效,驳回了郭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人说现在已经是计算机时代(或者网络时代),我们用计算机处理各种工作,我们用计算机上网与人沟通、交流、买东西甚至约会。如果有一天没有带计算机,也许这一天你将什么事情也做不了。就连我们随身带的手机也不好说是纯粹的手机了,而是一台微型计算机。但是大家是否知道我们用计算机去工作、生活的时候一直在签署各种协议:我们安装各种软件都需要在安装时签署协议,我们开通博客、微博需要签订协议,我们团购需要事先签订协议,我们玩游戏(无论是单机版还是网络版)都需要先签署协议。也许你没有发现这个签署的过程,因为网络协议的签署与传统协议的签署是不同的,点击“同意”按钮就意味着协议的签署。如果大家知道这个事情的话,有几个人在签署这些协议的时候仔细看了或者看了这些协议的内容。可能没有太多的人关注这些协议中具体有什么东西,因为这些协议是不容更改的,或者签署,或者离开。并且,有许多协议具体内容并不显示在注册过程的页面上,只有点开才能看到,大多数人可能没有点开,而是直接点了“同意”,原因跟上面所讲的是一样的,不同意就不能注册或者安装。可以说,在这个计算机时代(或者说网络时代)我们每个人都可能签了一大堆自己根本不知道什么内容的协议。
也许就是因为没有人注意到这些软件安装协议、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所以这些协议中开始赤裸裸的规定一些看起来很无赖的内容。在本人代理的一起“微博强拆案中”网络公司的协议中就有许多不公平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进行一下简单的分类(以下用“本公司”来取代该网络公司名称,请勿对号入座)供各位看官欣赏:
1、变更服务类:“用户同意本公司随时变更、中断、终止部分或者全部网络服务(包括收费网络服务)”,有了这条,该公司可以随时中断对用户的服务,不必经过用户的同意。
2、投放广告类:“用户同意本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以各种方式投放各种商业性广告和其他类型商业商业信息”,有了这条该公司可以在用户的博客等各种页面投放广告,不必经过用户的同意。
3、取得授权类:“对于用户通过本公司网络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论坛、BBS、新闻评论、个人家园)上传到本公司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本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编入当前已知的或以后开发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有了这条,用户的作品将不再是用户自己的作品,而是由该公司与你共享。
4、单方有权更改合同类:“本公司针对某些特定的网络服务的使用通过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公告、电子邮件、短信提醒等)作出的任何声明、通知、警示等内容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用户如使用该等新浪网络服务,视为用户同意该等声明、通知、警示的内容”、“本公司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一旦本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动,本公司将会直接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修改之后的协议内容,该公布行为视为本公司已经通知用户修改内容。本公司也可通过其他适当方式向用户提示修改内容。”有了这两条,合同该公司可以随时改、随意改,通知用户就可以。
5、隐私利用类:“本公司可能会与第三方合作向用户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在此情况下,如该第三方同意承担与新浪同等的保护用户隐私的责任,则本公司有权将用户的注册资料等提供给该第三方”,有了这条,只要别人同意保守秘密,该公司就可以把用户的注册信息告诉别人,而不用再征求用户的同意。
6、争议管辖地固定类:“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了这一条,无论用户在哪个地方,如果对该公司有意见只能到该公司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往往与该公司是某种合作单位,光立案就让你跑几趟也是很正常的。
以上只是对一个网络服务协议的简单分析,其他的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协议中还有许多有意思的内容,如果有朋友有兴趣可以继续挖掘。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签署这样的协议就像是签署卖身契一样可怕。但是我们要知道,这些协议都是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法律对于格式条款是有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这些协议虽然规定了许多对这些软件公司、网络公司有利的条款,但是这些条款未必是一定有效的。
为什么明明知道法律的规定,这些公司依然做出这样的霸王条款、格式合同呢?这是因为虽然理论上说有些条款可能是无效的,但是这些合同条款在被法院判决无效之前我们只能假定这些条款是有效地,一旦发生了纠纷,如果没有提出合同条款的效力性问题,这些条款非常可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即使提出了效力性问题,就我们目前的司法情况而言,不同的法院非常可能有不同的判决。从这个角度,我们普通计算机使用者、网络使用者依然处于不利的地位。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个案件属于一个公益性案件,因为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我们要学习这位郭先生,及时向这些霸王条款提出挑战,防止这些霸王条款成为行业潜规则或者明规则. |